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楊銘生
       楊明志
       楊林 數鑾
       楊明人
       楊鎵榛
       楊淑玲
       楊薇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楊丁福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楊銘
生、楊明志等如附表二示之公同共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
加附表一(即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楊銘生、楊明志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同
共有人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即編號1至編號8)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事後所為聲
明之追加,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楊銘生前偕同被告楊明志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
款,至106年10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7,39
1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楊丁福之遺產,原告為實現債
權,遂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倘不分割,
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楊銘生、楊明志債權之執行。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銘生、楊明志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楊銘生
、楊明志迄今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銘生、楊明志行使對被繼承人楊丁福
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丁福所遺留之遺
產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銘生、楊明志尚積欠汽車貸款347,391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丁福所遺之
遺產,被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楊銘生、楊明志係被繼承人楊丁福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楊丁福之遺產,被告楊銘生、楊明志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楊銘
生、楊明志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
對被告楊銘生、楊明志之債權,代位被告楊銘生、楊明志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
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共有,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楊銘生、楊明志之法律關係,
請求行使分割繼承遺產即被繼承人楊丁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7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丁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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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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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69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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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6分之4│
├──┼──┼───────────────────┼──────────┤
│0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6分之4│
├──┼──┼───────────────────┼──────────┤
│0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6分之4│
├──┼──┼───────────────────┼──────────┤
│0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6分之4│
├──┼──┼───────────────────┼──────────┤
│0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36分之4│
├──┼──┼───────────────────┼──────────┤
│0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69分之13│
├──┼──┼───────────────────┼──────────┤
│0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69分之13│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01│楊銘生│7分之1│
├──┼─────┼─────┤
│02│楊明志│7分之1│
├──┼─────┼─────┤
│03│楊林數鑾│7分之1│
├──┼─────┼─────┤
│04│楊明人│7分之1│
├──┼─────┼─────┤
│05│楊鎵榛│7分之1│
├──┼─────┼─────┤
│06│楊淑玲│7分之1│
├──┼─────┼─────┤
│07│楊薇萱│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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