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反訴原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潘玥竹 律師反訴被告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 李志澄 律師 林國明 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乙○○○○○○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遲延交付工地之待工成本、工地異常條件、截水牆隔灌漿施作之增加成本、漏列損耗及物價調整款等損害;因其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請求之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不同,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另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億伍仟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佰零肆萬柒仟元,未據被告於提起反訴時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9年4月6日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簽收,復由其訴訟代理人黃豐玢律師所屬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 黃思偉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69、271頁),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龔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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