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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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洪清豐 (所涉過失傷害犯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甲○○行經中華路2段及西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車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遂發生相撞,致甲○○駕駛營小客車之後座乘客乙○○受有上肢1.5平方公分擦傷、右第二指0.2公分擦傷、頸椎第三、四節骨折脫拉合併脊髓損傷,且因中樞神經脊髓損傷造成左側肢體痙孿無力及右手精細功能降低等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