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債權人與被告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23條、保證書第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裁定要旨,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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