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惠喬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明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黃恩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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