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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