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李炎輝 被告 陳鏗 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㈠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901元(見原告102年5月31日陳報狀所載)。上開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8,902元,此部分屬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為1,000元。㈡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裁判費共計為4,00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