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省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省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省論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368公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38號被告劉省論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省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2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之寶格麗酒店內,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瓶,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劉省論行經新北市○○區○○路、明德路口處時,遇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再經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省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同意採得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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