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謝璧霞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
楊景勛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聖展 律師 劉素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詎被告於98年6月1日突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伊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伊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其拒絕受領伊給付勞務,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及各期之遲延利息等語。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6月2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43,9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3年5月6日起受僱於伊,擔任業務主任,兩造簽訂有業務主任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業績評量未通過者,伊得按原告業績降至適當職級或終止合約。原告任職以來,表現堪稱稱職,詎於98年間,原告嚴重倦勤,未達98年上半年度之業績評量標準,依上開約定,伊得按原告業績降至適當職級或終止合約。由於原告無繼續留任之意願,同意伊以考核解任之資遣程序處理,此有原告於98年5月14日自行填寫之離職程序表可查,足見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雙方自應受終止契約之合意所拘束。又原告於離職1年後,於99年8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時,亦係主張伊給付之資遣費不足,而請求伊給付不足之資遣費,對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法終止,未有任何爭執,益證原告當時確實已同意離職。原告現卻主張伊所為資遣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再者,伊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與僱傭雙合約制度,依原告所簽署之業務同仁任職權益聲明書所載,有關僱傭部份依勞基法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餘招攬保單所得報酬,除有特別說明外,皆為承攬內容之一部分。而僱傭部份之工資則依職級或職等而定。原告離職時之職級為業務主任AS-A級,其僱傭工作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至原告招攬保險所得之服務津貼(即保險佣金)係屬承攬報酬,非屬工資,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顯屬有誤。另原告離職後,從不曾向伊表示復職之意,伊自無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情形,原告請求伊自98年6月2日起給付工資,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3年5月6日至98年6月1日受雇被告,並於98年6月2日離職,任職期間擔任業務主任一職。
⒉被告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薪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究係兩造合意終止?抑係被告以原
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所為之終止?如為後者,被告之解雇是否合法?⒊被告是否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2日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所為之資遣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抑係被告以原告有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所為之終止?如為後者,被告之解雇是否合法?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工作不能勝任之規定解僱伊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陳稱未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經本院問及如未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何至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自陳:「我認為『好聚好散』,所以一直沒有想到要對被告提起訴訟,不過我有向被告公司工會及高雄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等語,並自陳:「(被告公司當初是何人與你談離職?)是游清美跟我談離職,當初她跟我說我的考核沒有過,所以會降我的職等,並且無法給我原來的工資,我沒有同意,所以她就說那我就是考核不過,電腦會自動解任我。」、「(游清美告訴你說電腦會自動解任你,你做何表示?)我就沒有多說什麼,她就叫我來辦辦手續,我就說好,你要我來辦手續,我就來公司辦手續。」、「(你剛才說你就沒有多說什麼,究竟當時情形為何?)我當時就是說我知道了。」等語(見卷第93頁-第94頁),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對其考核未過,被告擬以降其職等及減薪方式處理時,明確表達不同意,而對被告擬以自動解任方式處理時,原告卻未為反對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5月14日填寫離職程序表,繼於98年6月25日受領資遣費,且原告表示與被告間『好聚好散』,堪認兩造係以考核未過之資遣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觀諸原告於98年7月14日向產業工會申訴時,其申訴主旨僅係「請重新計算資遣費並返還不足之金額」,及99年9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僅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資遣費,有原告向產業工會申訴之會員申訴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足稽(見卷第162頁、第44頁反面),均未曾就其離職係遭被告非法資遣一事有所申訴或主張益明。準此以觀,被告抗辯兩造係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所為之終止,且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2日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即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2日至復職日之薪資,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6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43,900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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