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相對人即原告 黃姵慈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約定以相對人執行業務地點之台中市為「給付資遣費」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有管轄權而向鈞院起訴。惟兩造簽訂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第17條約定,該聘僱契約有關之爭議,相對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聲請人之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路○○○號5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亦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之強勢企業者,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之原則,訂立契約時往往預先印就繁雜之契約條文,其中摻雜合意管轄條款,而未促使對造同意,或迫使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顯有礙於他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而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避免居於經濟弱勢者,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致使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在此情況下,為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勞工之立法意旨,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相對人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向亦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且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起訴,係以聲請人終止兩造間之業務主管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相對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撥退休基金,自係因契約涉訟。而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4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甲(即聲請人)、乙(即相對人)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相互協商解決。若因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查,聲請人係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營業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號5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可佐。而系爭契約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聲請人復為法人,相對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而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相對人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即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查,相對人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主管,任職地點在臺中市○○○路,每日需於上午9點至10點間至上班地點簽到一事,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是認,兩造因勞資爭議,並前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係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