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吳進義 共新臺幣拾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仁盈於民國103年8月2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同向之吳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停等紅燈,黃仁盈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擦撞吳進義機車右側排氣管及吳進義之右腳,致吳進義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6.5公分之傷害。黃仁盈於發生碰撞後,復向右偏行而橫越梅川西路口,再度撞及由 黃彥智 所騎乘於該交岔路口機車二段式待轉格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受傷)。詎黃仁盈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吳進義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沿文心路往綏遠路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進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仁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盈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黃彥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9張,暨顯示告訴人吳進義受傷情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至該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騎乘之911-JME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吳進義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6.5公分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知其所駕駛之XM9-353號重型機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及右腳,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害,其竟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6.5公分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極易使損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防水工程,二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過失傷害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2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新臺幣16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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