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原中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羅宇浩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104年度速偵字第6號卷第29頁所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羅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羅宇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宇浩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2月25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其岳母住處,食用加米酒之燒酒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