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9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269號
原   告 萬山行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94年9月間,委託原告以底價
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代為出售坐落高雄市○○段○○段
0158、015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成交後支付成
交價之2%為服務報酬。原告於94年10月間即密集張貼廣告及
大型廣告布條,並接獲被告甲○○之先生即丙○○電話查詢
,並由原告之業務員乙○○帶同被告甲○○夫妻前往看屋,
被告甲○○出價560萬元,要求原告向被告己○○議價,於
94年10月12日在原告業務員乙○○之斡旋下,被告己○○透
過其子庚○○表示願以600萬元成交並支付成交價2%為報酬
即12萬元,經原告向被告甲○○斡旋後同意以600萬元成交
,原告之業務員乙○○亦向被告甲○○表示服務費用為成交
價2%即12萬元。詎被告2人竟於94年10月14日私下以600萬
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並拒付服務報酬。為此乃依兩造間
之居間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己○○、甲○○應分
別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4年11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則以:其係於94年8月23日與中信房屋訂立帶看
同意委託書(下稱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其與原告並無任
何契約關係,亦未與原告公司業務員乙○○就系爭不動產口
頭約定委賣價格為600萬元,服務報酬為12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另被告甲○○則抗辯稱:伊僅初步詢問系爭不動產狀況
並由乙○○帶同看屋,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書或斡旋書
,亦未與原告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並同意支付服務
報酬12萬元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4
日以6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2人並不爭執,被
告甲○○對於曾由乙○○帶看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與原告成立
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固主張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上之營業
員乙○○為其公司業務員,且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簽立過程
均係由被告己○○之子庚○○促成,被告己○○之子庚○○
知悉該案係由原告公司接手處理,且被告甲○○亦經由原告
業務員乙○○之斡旋,同意以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
意支付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等語,然上情為被告己○○、甲
○○否認。被告己○○並抗辯系爭不動產帶看同意委託書之
當事人為被告己○○及中信房屋鳳山瑞隆加盟店,復提出之
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一)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之乙方立書人為「中信房屋鳳山瑞隆
加盟店百晟不動產仲介」,有該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係「中信房屋」出具之委
託書無誤。雖證人乙○○於95年2月16日到庭證稱:「(
原告問:請問證人和 江協達 的關係?)夫妻關係。(原告
問:你為何會簽立本案的帶看同意委託書?)我和庚○○
熟識,庚○○告訴我,他們家有房子要出售,委託我和我
先生幫他們出售,...,後來庚○○帶我和我先生到他們
家和他父親認識,當天就簽了帶看同意委託書。(原告問
:當時你在萬山公司為何在中信房屋的帶看同意書營業員
為何簽你的名字?)因為當時我們夫妻是同行,我認為我
簽或我先生簽意義是一樣,就沒想那麼多。(被告己○○
訴訟代理人問:簽約當時你和妳先生分屬不同仲介公司,
為何不簽萬山公司的帶看同意書?)因為萬山或中信房屋
的帶看委託書性質都一樣,都可以自己賣,我想不用簽二
份,所以我們就用中信房屋的帶看委託書。(法官問:簽
立該帶看同意委託書時,黃家有無指定要由中信房屋來處
理本案?)沒有,我還有特別提出,簽一份同意書有我們
夫妻二家仲介公司幫你服務。」等語,而證稱被告己○○
係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其夫妻帶看,並未指明必須由中信房
屋仲介,然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庚○○於同日
到庭證稱:「(原告問:我們公司在仲介你們的房屋時,
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中信房屋有在幫我們處理,我知道
乙○○有在協助她先生江協達處理,江協達透過乙○○和
我談帶看房屋的事情,所以我認為是中信房屋在處理。(
法官問:江協達夫妻分屬不同的仲介公司,當時有無和他
們言明由哪一家仲介公司帶看?)我有和他們夫妻講好是
由中信房屋。因為系爭房屋有其他共有人,他們要求由有
一定商譽的仲介公司來帶看。」等語相左,雖證人乙○○
證述不同仲介公司之帶看同意委託書性質均同一,故伊夫
妻何人簽名意義相同,然證人乙○○既非中信房屋之營業
員,理應由任職中信房屋之配偶江協達在系爭帶看同意委
託書上簽名,或由證人乙○○提供原告公司之帶看同意委
託書由雙方簽署,始符其等為各任職公司所屬營業員而非
私自招攬之性質,並為仲介過程中要求所屬公司提供服務
支援之依據。且依據證人庚○○於同日證稱:「(原告問
:乙○○從中信房屋到我們公司上班,證人是否知情?)
本案剛開始是委託中信房屋的江協達,他是乙○○的先生
。乙○○是在94年6月之前就從中信房屋到原告的公司。
(法官問:當時乙○○在哪一家仲介公司?)萬山公司。
江協達在中信。(法官問:為何是乙○○在中信房屋委託
書上簽名?)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乙○○她的簽名,她只要
求我們在委託書上簽名後就帶回去了。」等語及證人乙○
○亦證稱:「(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是否
有掛二次廣告,第一次是中信房屋鳳山瑞隆,第二次只掛
『售』?)是,但第一次是中信房屋,沒有鳳山瑞隆,第
二次的廣告除了『售』還有一支電話,二次懸掛廣告的間
隔時間大約是一、二個禮拜。」一情觀之,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懸掛之廣告既係表明仲介公司為「中信房屋」,且證
人庚○○於94年8月23日引薦乙○○與訴外人江協達與其
父己○○簽立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時,即已知悉乙○○與
其夫江協達分屬不同房屋仲介公司,證人庚○○證稱因顧
慮系爭不動產尚有其他共有人,故要求以較具商譽之中信
房屋為仲介人,始在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簽名,顯較證人
乙○○證述為可採。是以,被告己○○之真意既係委託中
信房屋仲介,且在中信房屋之帶看同意委託書簽署,難以
證人乙○○事後在該系爭帶看同意委託書簽名,遽認系爭
帶看同意委託書係證人乙○○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己○○
簽立。
(二)又證人庚○○雖於94年9月底、10月初知悉訴外人江協達
已自中信房屋離職,且證人乙○○亦證稱:帶看過程中甲
○○的先生有議價,第一次560萬元,伊告訴庚○○,庚
○○說如果有600萬元就可以談,伊把這件事告訴甲○○
的先生,他說再和家人談看看,當天胡先生的母親就打電
話給伊,將價錢加到600萬元,伊打電話給庚○○,請庚
○○聯絡他們的親戚出來簽約正式談,庚○○就把事情交
給他姑姑處理,他姑姑打電話說無法把授權書蒐集齊全,
是否可以六個人一起簽約?伊說可以後,被告就一直拖延
等節,然被告己○○、甲○○均加以否認,且與證人庚○
○證述:94年9月底、10月初時,訴外人江協達告訴伊65
0萬元很難協調,透過伊和親戚來協調,也有請訴外人江
協達傳真授權書給伊,填寫授權書的過程中,伊父親及親
戚並沒有同意以600萬元由仲介公司來出售,因此沒有取
得授權書。當時訴外人江協達並沒有告訴伊客戶有誰,只
告訴伊有人有意願等語有所歧異,參以證人乙○○亦證稱
其第二次、第三次帶同被告甲○○之夫丙○○看屋時,確
有向丙○○提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6人,一定會拿出
6份授權書一情,則證人乙○○既未取得被告己○○之授
權書,即無從提出向被告甲○○證明產權無誤,縱認前開
議價過程係在訴外人江協達自中信房屋離職後由乙○○以
原告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出面磋商,惟僅憑證人乙○○前揭
證述內容,原告與被告己○○、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
產是否達成以600萬元出售或斡旋購買,並支付成交價2%
為服務報酬之合意,顯有疑義,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三)綜上,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依據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應分別
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4年11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