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成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成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成堯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利用人力銀行網站搜尋工作機會,並刊登自己之個人資料,嗣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電話,表示該公司為特種行業,欲加入從事此一工作,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公司作為進出、存取款項使用云云,方成堯為獲得此一特殊工作機會,雖預見若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隨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存摺取得贓款及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持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
100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門前,將其在臺中市神岡圳堵郵局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高先生」所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容任「高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高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一名自稱為雅虎購物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給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之 簡佳興 ,詐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扣款方式變成每月扣款,須與郵局人員連繫處理云云,嗣後又有另一成員扮演郵局人員與簡佳興連絡,要求簡佳興至ATM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即可改正扣款方式,致簡佳興陷於錯誤,即前往銀行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4元至 黃詠泉 (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向簡佳興佯稱:係因剛才操作錯誤才會將錢轉出去,如此簡佳興會有洗錢嫌疑,帳戶可能遭凍結,須將帳戶存款領出存放置指定帳戶內云云,簡佳興即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夜間郵局,自帳戶領出存款10萬元後,匯款至方成堯上開神岡圳堵郵局帳戶,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得款項入帳後,旋即以方成堯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簡佳興嗣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成堯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並由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4月12日豐營字第100180166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14、15頁);另被害人簡佳興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佳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及念及被告實際尚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利益,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賠償被害人簡佳興3萬元,可見其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等情,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特殊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已表示悔悟之意,並賠償被害人簡佳興3萬元,被害人簡佳興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尋找正當工作維持生計,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