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9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61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A室債務人 徐碧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5年0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債權人迭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