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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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崑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崑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崑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14日3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號碼6657-MH號車牌),至位於屏東縣○○鄉○○村0000000號之「好面熟檳榔攤」,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由「好面熟檳榔攤」鐵捲門旁未上鎖之鐵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得置於櫃台後方鐵櫃內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嗣經「好面熟檳榔攤」所有人 李季容 於同日5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沈崑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季容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19頁、21頁、22-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參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修正結果將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
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共價值9萬1640元),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水果包裝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竊得之香菸品牌、數量│竊取物品之價值││││(新臺幣)│├──┼────────────┼───────┤│1│有峰牌香菸32包│4800元│├──┼────────────┼───────┤│2│黑豆牌香菸24包│3000元│├──┼────────────┼───────┤│3│白豆牌香菸24包│2640元│├──┼────────────┼───────┤│4│七星牌香菸160包│2萬元│├──┼────────────┼───────┤│5│藍長牌香菸50包│5000元│├──┼────────────┼───────┤│6│先峰牌香菸50包│4000元│├──┼────────────┼───────┤│7│雲絲頓牌香菸90包│8550元│├──┼────────────┼───────┤│8│長壽牌香菸40包│3600元│├──┼────────────┼───────┤│9│紅威仕牌香菸200包│1萬7000元│├──┼────────────┼───────┤│10│肯尼牌香菸100包│8000元│├──┼────────────┼───────┤│11│王牌牌香菸50包│3750元│├──┼────────────┼───────┤│12│阿里山牌香菸10包│700元│├──┼────────────┼───────┤│13│喬伊牌香菸80包│5200元│├──┼────────────┼───────┤│14│阿莎力牌香菸90包│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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