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265號駁回再議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案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上職議字第4265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5月1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開偵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3380公克(含標籤))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送驗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73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