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999元
聲請人預納。
地政測量費
14,775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25,77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774×92/100=23,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