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郭書妍 即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45元,及自95年6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79,145
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帳單影本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
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