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程鼎智

被告 莊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1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07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317元、120,807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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