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游美麗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之地上物(面積95平方公尺;詳原判決書附圖所示)所占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41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3,895元(計算式:95平方公尺×20041元=1,903,895元),然原裁定逕以占用面積乘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6,467,125元,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3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上開條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查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判參照)。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75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7,125元(計算式:68075元×95平方公尺=6,467,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79元,洵屬有據。是抗告意旨謂: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委不足取。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7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67,12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