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29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介志

被告 高憲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分許,以原告公司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申請租車至113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詎被告逾時還車,故被告依兩造約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及系爭租約後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約定,需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2,650元、逾時租金3,500元、使用里程費6,922元、ETC通行費1,123元、調度費3,000元(即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在指定時間還車,原告以定位系統自行取回系爭車輛之費用)與清潔費用1,000元,共計38,195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825元,其尚積欠原告37,37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有承租系爭車輛,但我沒有使用系爭車輛。我因為吸食毒品,腦袋不清楚,被一個叫「 蔡添福 」之人騙去租車。所以原告應該要找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者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大頭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租金計算明細、租金價格說明、聯繫單、通行費明細、系爭車輛內部照片等件為憑。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節,惟辯稱其係遭訴外人「蔡添福」騙去租車且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者為「蔡添福」等語。然查,被告就其遭訴外人「蔡添福」詐騙租車之過程、地點均無法具體詳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盡採。參以被告既以自己名義並提供證件、照片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原告亦係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本人,顯見兩造間成立有效之租賃契約。縱被告未自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然系爭租約既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共37,370元(計算式:租金22,650元+逾時租金3,500元+使用里程費6,922元+ETC通行費1,123元+調度費3,000元+清潔費用1,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825元=37,370元)負給付之責,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7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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