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
被 告 蔡鴻星
蔡清江
蔡鴻文
蔡明妃
蔡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明妃、蔡靜芬就被繼承人蔡劉
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暨就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1月
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1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3月24
日之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
、蔡明妃、蔡靜芬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 劉玉英 所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
清江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
年1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查明被繼承人 蔡劉玉英 所遺之財產除附表編號1、2所示外
,尚有附表編號3、4、5所示等,並得知附表編號5所示之土
地業經被告蔡清江於繼承後出賣予第三人,乃於107年1月17
日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明妃、蔡靜芬就被繼承人
蔡劉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蔡清江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三)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99年11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
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3月
24日之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尚瑞強 ,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鴻星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106年
8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96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蔡劉玉英於99年8月2日死亡後,
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應
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鴻星等五人繼承,且被告蔡鴻星並
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
人蔡劉玉英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蔡清江、蔡鴻
文、蔡明妃、蔡靜芬合意,由被告蔡清江為系爭遺產之繼
承登記,不啻等同將被告蔡鴻星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
蔡清江,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明妃、蔡靜芬就被繼
承人蔡劉玉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清江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
期99年1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
年11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蔡清江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100年3月24日之買賣所得之價金返還與被告公同共有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全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
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
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另被告蔡清江
主張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尚無舉證,而關
於被告蔡清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原告若勝訴之後
,不動產回復登記被繼承人名下時,後續分割遺產時繼承
人所分配持分之問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鴻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被告蔡鴻星等四人同意無條件拋棄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而由父親蔡清江單獨登記為所有人,性質上為遺產分割之協
議,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倘被告蔡鴻星係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應不容原告撤銷之。
2.退步言之,又系爭遺產係被告蔡清江一生辛苦打拼所購入而
登記於妻即被繼承人名下,故被繼承人往生時,被告蔡清江
向其餘繼承人(即子女四人)主張系爭遺產應歸回其名下,
退而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蔡鴻星等四人均
無異議,同意系爭遺產應歸回被告蔡清江名下。換言之,基
於借名登記返還之法律關係,系爭遺產本應全部歸於被告蔡
清江所有,故被告蔡鴻星自無權繼承或分配,退而被告蔡清
江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被告蔡鴻星至多亦僅能繼承
十分之一之不動產,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塗銷系爭遺產之登
記,實屬無理。
(二)被告蔡明妃、蔡靜芬答辯均以:系爭遺產係父母親辛苦打
拼取得,且依人之常情,均是父、母親一方不在,財產即
全數過給生存之一方,如今母親蔡劉玉英不在了,系爭遺
產理應由父親蔡清江一人取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讓父
親蔡清江誤會渠等子女要分家產,非常傷心且不諒解。至
於被告蔡鴻星與原告間之債務,被告試圖與原告進行債務
協商,惟原告態度強硬、溝通未果。被告蔡鴻星之個人債
務應由其自行負擔,不該動用父母親財產,況且被告蔡鴻
星個人應繼分只有1/10等語。
(三)被告蔡清江、蔡鴻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
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
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
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蔡鴻星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至106年8月3日為
止,共積欠原告債務398,496元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
債權證明文件影本及帳務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至21
頁),且為被告蔡鴻星、蔡明妃、蔡靜芬所不否認,被告
蔡鴻文、蔡清江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蔡鴻星、蔡明妃、蔡靜芬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被告
蔡鴻星就其所辯,被繼承人即其母蔡劉玉英母所遺系爭遺
產均為其父即被告蔡清江借名登記在蔡劉玉英名下云云,
已為原告否認,且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難認為可
採;所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遑論被告蔡清江
並未行使該項權利,縱然行使,亦僅影響被繼承人蔡劉玉
英遺產及其繼承人得獲分配遺產之多寡,與本件之判斷無
關。至於被告蔡明妃、蔡靜芬所辯依人情父母一方健在不
會分家產,故將系爭遺產歸由生存之一方即父親蔡清江取
得云云,惟我國針對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乃採平均繼承制度
(民法第1141條規定參照),相同順位之繼承人享有相同
之應繼分,本件被告之母親蔡劉玉英於99年8月2日死亡(
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繼
承人即被告蔡鴻星、蔡清江、蔡鴻文、蔡明妃、蔡靜芬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
定,系爭遺產自應由被告等人平均繼承。詎本件在被告蔡
鴻星之負債大於資產且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被告等以
不分家產為由,於99年11月3日逕將被繼承人蔡劉玉英所
遺留系爭遺產,全部協議由被告蔡清江取得(見本院卷一
第89至91頁),已損及被告蔡鴻星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致被告蔡鴻星受有財產上不利益,且導
致債權人追償債務無門,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利益,故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分割遺產協議
,自屬有據。
(四)又被告蔡鴻星於99、104、105年度之財產及所得均為零元
,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3至297
頁),足認被告蔡鴻星現仍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
列債務,而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僅協議由被
告蔡清江單獨取得蔡劉玉英之全部遺產,無異等同被告蔡
鴻星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業已害
及原告上列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
(五)準此,被告蔡鴻星之母蔡劉玉英於99年8月2日死亡,並遺
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鴻星、蔡清江、
蔡鴻文、蔡明妃、蔡靜芬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
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平均繼
承。詎被告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協議分配由被告蔡
清江一人取得,並將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不動產逕
由被告蔡清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其名下,被告蔡清江甚
而在10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修甫 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相關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5至135頁、本院
卷二第11至27頁),足見被告蔡清江應為被告蔡鴻星處分
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故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等前
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蔡清江回復原狀並塗銷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返還編號5所
示不動產之代替物即賣得之價金。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於99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被告蔡清江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時,原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該部分並無塗銷登
記暨回復原狀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針
對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蔡劉玉英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為分
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蔡清江時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1月12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返還
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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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蔡劉玉英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嘉義市○○段○○○○○○號土地│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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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48.09│1/1│
││市○○街○○巷○○號房屋)│││
├──┼────────────────────┼───────┼────┤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755.56│1/9│
├──┼────────────────────┼───────┼────┤
│4│嘉義市○○鄉○○村00鄰○○○00號房屋│122│1/9│
││(註:原告書狀誤繕為6號;此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
│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2194.12│1/1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