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 何柏毅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周嘉鈴 律師複代理人 紀卉芸 律師被告 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生活習慣大相逕庭,亦無共同興趣,常因溝通不良而爭吵不休。原告生性節儉,要求被告盡量不使用冷氣,然被告卻出自惡意報復之心態,於原告外出工作時,將全家所有冷氣開啟運轉,直至原告返家時方關閉。原告待收到帳單後,方知99年8月至9月之電費竟高達新臺幣5,920元,顯然遠多於以往之電費。原告雖不滿被告因任性而不顧家庭財務支出,卻仍將每月薪水全部交予被告。另兩造與原告之父同住,原告之父重病臥床,原告交代被告千萬不可在家抽菸,以免影響原告父親病情,惟被告卻毫不理會,恍若未聞,繼續在家抽菸。於99年9月24日,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以手指抓傷原告之左手,並揚言要與原告離婚,更辱罵被告是神經病。嗣後被告之手機響起,原告詢問來電者為何人,被告竟勃然大怒,並捏傷原告。爭執過後,被告即於99年9月25日在未告知原告下離家出走,未再返家,原告遍尋不著,只好至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之專勤隊備案。經上開機關聯絡被告後,被告方於同年11月24日與其母一同至原告家中,當時被告要求離婚,並對原告表示:「我要離開你,去找別的男人結婚,我要跟你離婚!」雖原告極力挽留被告,被告仍堅持不願返家,二人因此不歡而散再無聯絡,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繳費明細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何虹葶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有六年了,兩造常吵架,被告離家出走,被告離家以後,原告有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備案,要請被告回來,結果被告就帶著她母親一起回來,與原告吵的更兇,要求要離婚,還威脅原告不能再去備案,後來被告就離開,不歡而散,從此兩造毫無聯絡,分居至今,夫妻有名無實。」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旋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差異,於99年9月25日離家,嗣於100年8月26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6年,夫妻有名無實,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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