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昭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部分撤銷。
王昭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價拍賣所得),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被訴妨害公務無罪部分)。
事實
一、王昭漳明知位在嘉義縣○○○鄉○○○○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保安林地(保安林編號1916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內、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妹 梁小涵 名下、由王昭漳實際管領使用;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開為保安林之國有林班地(TWD97座標X:223069、Y:0000000)尋找金線蓮時,見位在前揭編號1916號保安林內,臨公路約30公尺之山坡處,留有他人盜伐裁切後堆置、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0塊(總材積合計0.41立方公尺、總重量共計45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7758元),王昭漳即於翌(7)日凌晨3時許,徒手竊取搬運前開牛樟角材至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內,並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下山。嗣在嘉義縣○里○鄉○○○縣道37公里旁林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角材10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系爭車輛(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變價所得1萬95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85-87頁),核與告訴人嘉義林管處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森林被害告訴書),並經證人 林奇正 、梁小涵、 張景棠 、 安慶祥 、 陳志銀 、 余長強 證述情節無訛(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8-41、43頁、原審卷第174-18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05年11月7日贓物數量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5年11月7日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5年11月11日 嘉奮政 字第1055405977號函暨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22林班牛樟盜伐案扣案贓木材積調查表、被害材積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原樹頭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被害樹頭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122林班王昭漳盜伐案位置圖、第19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位置圖、警方現場攔截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5年11月28日嘉奮政字第1055406283號函暨函附之王昭漳盜伐地點位置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9-28頁、偵卷第20-33、49-50頁)。據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若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該項各款最末之文字「者」刪除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二)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扣案之牛樟角材10塊,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釋暨附件可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為竊取貴重木,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辯稱係尋找金線蓮時,偶然發現本件扣案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0塊在路旁遭人任意丟棄,故臨時起意云云。惟牛樟木屬森林貴重木樹種,而扣案牛樟角材10塊均係經初步加工,裁成適於搬運、適於第二次加工之大小,顯是自保安林地竊取該批牛樟木之盜伐集團當(山老鼠)以妥適方式保護扣案牛樟角材10塊,不至於使誤闖森林之登山客發現或隨意撿拾,以待適當時機載運下山,豈有讓被告輕易撿拾之理?且扣案之牛樟本亦是山老鼠冒著遭警查獲之危險所盜伐,被告豈敢獨自一人黑吃黑的將山老鼠置於該處之牛樟木一塊不留的全部載走,使山老鼠血本無歸。若是,被告行徑自是相當大膽。再者,依證人張景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衣著不像搬過木頭,被告衣著很乾淨」、「(問:後來打開車廂,木頭的包裝方式為何?)擺放整齊,部分以大型垃圾袋全部覆蓋,有些沒有全部覆蓋,有些以帆布遮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被告顯然悉要預先準備大型塑膠袋及帆布以遮蔽濃郁之牛樟木味道,除無徒手搬運許久之狀外,手法亦顯相當專業。而被告徒手搬運扣案牛樟角材10塊上車,最輕25公斤,最重80公斤,似亦無法獨自完成?本案僅因並非檢、警長期佈線或實施監聽等偵查作為而查獲,除現場贓證物及證人證詞外,無其他佐證足證被告與盜伐集團有關,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6款提起公訴,不論及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是被告僅坦承以現行犯逮捕之犯罪事實,其他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其所為,除完全斷絕檢、警後續偵查作為,亦對維護森林及環境水土保持等工作危害甚巨,其家庭狀況於量刑中已有相當考量,實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故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將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帶回之目的、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系爭車輛搬運牛樟角材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惡性非輕,所為係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所竊取牛樟角材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查獲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水電工、已婚、一子外出工作、一兒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輕本刑為1年6月云云,惟被告所犯本罪雖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其加重多寡,當與其犯行危害程度有關,僅最重加至二分之一,並非本罪之最低本刑即應加至二分之一之1年6月,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竊得牛樟角材10塊材積共0.41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6萬7758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10倍罰金即67萬7580元(計算式:山價6萬7758元×10倍=67萬7580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千元。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同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與追徵定有明文。再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二)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三)據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森林法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係於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而不受其限制,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四)查扣案之1萬9500元,為被告用以載運本案木材使用之系爭車輛經檢察官變價拍賣所得之款項,被告於偵訊時,對於系爭車輛予以變價拍賣表示無意見(見變價字卷第4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上開牛樟角材後駕駛系爭車輛下山,員警張景棠、安慶祥等人據報前往查緝,於105年11月7日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里○鄉○○村○○○縣道38公里處之產業道路,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員警張景棠即上前攔查,詎被告為脫免員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衝撞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車後逃跑,造成該警車右前車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員警張景棠見狀於閃避後,乃持警槍對系爭車輛之後輪射擊9發子彈,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射擊後,仍繼續行駛逃逸,旋因系爭車輛右後輪破損爆胎,而停在嘉義縣○里○鄉○○○縣道37公里旁林道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員警張景棠及安慶祥之證述、證人安慶祥提出之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暨卷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130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衝撞警車,當時警車是上坡我是下坡,且警車之車燈為遠光燈,我因為刺眼看不清楚來車是警車及員警,且警車也沒有開警示燈,員警亦無使用指揮棒,如果員警有開警示燈、使用指揮棒,我一定會停車受檢,不會誤以為是原住民想攔車,因為我在搬木頭時有原住民看到,且我當時偏左行駛,恰巧員警打開右車門,我的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才會擦撞到警車右前車門,我並無去衝撞警車之保險桿,而在我駛離後有聽到類似槍聲,我繼續往前駕駛,才感覺到輪胎怪怪的,我才駛入產業道路檢查,才知道輪胎及後車廂門有彈孔,我就在原地等待員警到來,我如有逃逸意圖,自可於員警到來前之空檔趁尚未天亮前逃離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固於105年11月7日凌晨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里○鄉○○村○○○縣道38公里處之產業道路,遭接獲線報前往攔查之員警張景棠、安慶祥發現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員警張景棠因而駕駛警車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以此方式使被告停車,被告為離開現場,即駕駛系爭車輛逃跑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張景棠、安慶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車,造成警車右前車門損壞,以此方式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景棠、安慶祥施以強暴行為?
二、系爭警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警車之右前車門乙節,經證人即員警安慶祥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39頁),並有員警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觀諸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警車受損部位僅有1處,且範圍僅數公分,倘謂被告係明知遭員警攔查而故意駕車向系爭警車衝撞,衡情系爭警車受損情形應較前開車損嚴重。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衝撞」警車乙節,是否為真,似非無疑。
三、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中「0000000 王昭彰 竊盜案.AVI」檔案,結果為:「
00:00~01:16由畫面可知當時天黑警車有開啟車燈,未聽聞有警車聲,亦未見有藍色及紅色警示燈閃爍
01:17有一車輛出現在畫面中,由對向駛向警車
00:19警車按鳴一聲喇叭
01:23警車駛至對向車輛前方暫停,對向車輛亦停車01:26警車稍微移動,並再連續按鳴二聲喇叭
01:31有員警下車(可聽聞關上車門之聲音),並出聲向對向車輛表示:「下車、下車」
01:33對向車輛駛向畫面右方(往警車右側方向)
01:34聽聞車輛擦撞聲音及車輛加速行駛之引擎聲
01:35聽聞員警出聲:「下車」
01:36聽聞九聲槍響
01:43聽聞關上車門聲音
01:45有一名員警從畫面右方(警車右前車頭)小跑步至畫面左方(警車駕駛座)
01:47聽聞開啟車門聲音
01:50聽聞關上車門聲音,警車準備調頭(影像結束)」,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5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車於攔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並未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且自警車駛入被告行向車道至被告駛離現場,約僅10秒之時間,又被告之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始聽聞車輛擦撞聲音,堪認兩車相遇之時間極為短暫,則被告於夜間、無路燈照明、駕車於山道突遭前方車輛阻擋於其行向之狀況下,是否有餘裕能清楚確認前方阻擋其行向之車輛係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及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警車右側通過時能否知悉適有員警正打開車門下車,實非無疑。
四、再參以證人即員警張景棠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與安慶祥是穿著灰色制服,我在前一個彎道就看到被告的車輛,當時我有先按喇叭,那時候不確定是被告的車輛,按喇叭是要讓對向來車注意,我是接近被告車輛時始確定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就將警車車頭偏到對向車道,再連按2聲喇叭,後我下車,手有持槍示意對方下車,當時我看不到被告車內有幾個人,也看不出開車是誰,我還來不及進行盤查,被告就已經駕車往員警安慶祥方向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證人即員警安慶祥於原審證稱:當被告之車輛往警車右側駛過去時,當時我已經下車,看到被告車輛開過來,我趕緊跳回車上,還來不及關門就被被告車輛擦撞,我知道是擦撞到右前車門,當時因為有燈光照射,我看不清楚被告車輛是何人開車、車上有幾人,當時我沒有穿有反光標誌之外套,是穿長袖的員警制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142頁)。由證人張景棠、安慶祥之證詞可知,其等於當時無法確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有幾人,亦無法清楚辨識駕駛者之外貌,足認當時視距應非良好,復衡以當時天色黑暗,於兩車近距離相對時,均有開啟車燈互相照射之狀況下,駕駛人之視線顯有可能無法清楚辨識對方車輛之外觀及車內之人,是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警車、並無看到對方車上有人下車乙節,確非無據。
五、參以證人張景棠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認系爭警車停止之位置左側為山壁,已無空間足供車輛通行,而警車之右側則尚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車輛駛越,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述:我知道對方要攔我,但當時沒有多加思考,我不想發生衝突,就趕快往旁邊閃掉等語應屬可採。苟謂被告係故意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警車,則其自無需駛向警車右側之空間,且警車受損之情形應非僅止於右前車門之小範圍磨損,尚難以被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與警車有發生擦撞乙節,遽謂被告之舉措已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公務部分,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使法院獲致被告有於員警張景棠、安慶祥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確信,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因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證人張景棠、安慶祥雖未開啟警示燈,然均身穿警察制服,且停車前曾兩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證人安慶祥下車並對被告喝令「下車」後,被告始突然開車繞過警車,並造成該警之右前車門損壞,所幸證人安慶祥反應得宜,急速跳回車內而未受傷等語,對此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是證人張景棠、安慶祥在現場昏暗光線下,不僅能辨識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外觀,辨識出被告之車牌號碼與情資提供相符,並能準確停在被告車頭正前方以查緝,何以被告無法看出下車查緝之證人張景棠身穿警察制服?無法看出停在正前方的是警車?聽不見警察喝令「下車」等語?足見被告所辯避重就輕,顯不足採。再者,經事後勘驗警方提供行車記錄器內容,原審認定自警車駛入被告車道至被告駛離現場,時間長達10秒。而在一般交通事件中,法院均認定此段時間足以使任何駕駛人瞭解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原審判決竟在本案,認該段時間無法讓被告理解在車前喝令下車之人係執行公務之警察、無法辨識警車、無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亦足證原審判決之謬誤。
(2)復參酌一般人如係遭陌生人攔車,亦可能係因天災人禍致使前方橋斷路塌,或有其他安全顧慮而提醒停車,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必會搖下車窗,問明情形再做打算,而非逕自突然以極近距離,迅速擦撞來車而繞行,被告所為顯有違常情,亦足證被告明知前方係警察執行公務,為避免遭逮捕而有衝撞警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公務罪無誤。
(二)惟查: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查,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不爭執事項,似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而本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警車兩車相遇之時間極為短暫,被告於夜間、無路燈照明、駕車於山道突遭前方車輛阻擋於其行向之狀況下,是否有餘裕能清楚確認前方阻擋其行向之車輛係員警所駕駛之警車,及於其駕駛系爭車輛自警車右側通過時能否知悉適有員警正打開車門下車,實非無疑。又警車停止之位置左側已無空間足供車輛通行,而警車之右側則尚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車輛駛越,被告亦係自警車右側之空間閃避欲駛離,被告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難以被告所駕之系爭車輛與警車有發生擦撞乙節,遽謂被告之舉措已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前揭理由均有說明。是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