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玟 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4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