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良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與林園區交界處之飲食店內飲用酒類,酒畢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逾百分之0.05,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盈傑 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不慎追撞 郭承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郭承洋未受傷,劉盈傑受傷部分則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將陳建良、劉盈傑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陳建良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69.34MG/DL(即百分之0.16934),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34,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宣傳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3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4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並不慎追撞他車肇事,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甫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亦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衍生之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郭承洋、劉盈傑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