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浩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浩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賢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高雄中正交流道北向南匝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平面道路欲右轉中正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下匝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右轉,而貿然靠右行駛欲右轉,適 林進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高速公路西側平面便道由北向南綠燈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陳浩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林進義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起訴書誤載為「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進義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肋第3、4、5骨折、雙手、左腳挫擦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併腦震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左胸第4、5、6、7、8根肋骨折、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嗣陳浩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浩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審交易字卷第2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3份、行車紀錄器照片8張、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頁、第20至27頁;調偵卷第7至31頁,審交易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之義務,且當時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在卷足憑,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揭交流道前方下匝道專用號誌已轉為直行箭頭綠燈,不得右轉,仍貿然靠右行駛欲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駕車未遵守號誌指示之過失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應係駕車未遵守號誌指示,業已詳述如上,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顯屬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號誌即貿然靠右行駛欲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有甚大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頁)。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審交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