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祐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商標之地毯壹條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祐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掛毯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專用期限至民國110年12月15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葉祐均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104年底,在大陸淘寶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地毯,繼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樂購蝦皮拍賣網站後,即以其所申請之「yoyoyeh」帳號登入該網站,並刊登以每件25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地毯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因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而下標購買,復於同年1月6日某時,匯款250元至葉祐均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祐均隨後即將前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地毯1件寄交予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上開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祐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樂購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網頁列印資料、採證照片暨寄件外包裝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違反商標法物品相片對照表、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地毯1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員警並無實際購買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相同網站上持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而未間斷,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牟利、係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銷貨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和解而有適當填補,以及於警詢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又經前述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代理人以書狀陳明,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函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敍明。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扣案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之上揭仿冒商標之地毯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5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