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 林泳鰡
劉俊婷 相對人 鄭三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7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抗告人業已另行提起訴訟,相對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乙節,核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