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26號判處罰金1萬2千元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友人家飲用蔘茸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欲前往基隆市,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50公里處(臺北縣三峽鎮)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國道之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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