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廉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玲玉 被上訴人京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恒 被上訴人匯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強 複代理人 方雍仁右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匯東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匯東國際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匯東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等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運公司)及匯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東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關係。
㈡載貨證券載明受貨人為「TOORDEROFSHIPPER」(指被指定人或提單持有人始
具有提領貨品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應待載貨證券持有人將載貨證券正本繳回,始得提領貨品。本件載貨證券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竟任由第三人未憑載貨證券正本取走貨品,違反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將貨物委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迄今三年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貨物提單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違背提單繳回性之規範致生損害於上訴人,須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編號CHKGB970466、KML-01857及KML-01856三紙載貨證券,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上
記載之託運人且持有該載貨證券,自得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編號CHKGB970479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業已背書交付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縱MCORLANDTRADINGINC.於背書時雖未將公司營業類別TRADING(貿易)字樣顯現出來,僅以MCORLANDINC.字樣背書,亦生簽名效力。
㈤京運公司長期間代理上訴人公司運送業務,運費、代辦費均由京運公司收取,再
轉交各地代理商(匯東公司),否則上訴人與匯東公司無接觸,何以系爭貨物由匯東公司開具載貨證券?京運公司之傳真函記載「我公司(即京運公司)再將出貨通知告知匯東,台北匯東再將此出貨通知告知其香港代理」,並就匯東公司及香港KORMAN公司簽發之各二紙提單詳細說明簽發程序,顯見京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京運公司若係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人,惟承攬運送人僅對貨物為接收保管,不負責
運送或選定運送人,且京運公司於目的地交付時亦未怠於注意,殊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㈡報價發票非正式發票,亦非契約,記載之買受人更非上訴人,不足以作為買賣價金之證據。
㈢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滅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丙、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計算標準並舉證之。
㈡號碼KML-01856、KML-01857兩紙載貨證券非匯東公司所簽發,匯東公司毋庸負責。
㈢另一號碼為HKGBUE970479提單託運人為MicrolandInc.並非上訴人LANDWAYENTERPRISECO,LTD,上訴人無權據以主張權利。
㈣號碼HKGBUE970466之載貨證券,上訴人未證明有何故意過失或不法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為何,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被第三人提領或如何滅失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追加依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前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後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擬出口一批電腦產品至阿根廷,分裝為四貨櫃,每櫃價值美金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委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京運公司又將該貨物委由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承攬運送,其中二只貨櫃由被上訴人匯東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另二只貨櫃被上訴人匯東公司再委由香港KORMAN公司承攬運送。詎上開四只貨櫃抵達阿根廷,在被上訴人及KORMAN公司均於未接獲正式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將上開貨物放貨予第三人提領,致上訴人受有前開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爰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貨物價值美金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被上訴人京運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亦未將本件四只貨櫃之貨物交由其安排運送事宜,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匯東公司則以:本件四只貨櫃中僅二貨櫃係由其運送,並簽發載貨證券,惟編號CHKGBUE970479S/O:0602部分,託運人為MICOROLAND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亦未合法受讓權利者,無權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編號為CHKGSAN970447S/O:04862部分,上訴人固為託運人,惟未證明貨物究係遭第三人提領,或毀損或滅失,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該貨物在目的港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處理運送至阿根廷事宜,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京運公司傳真函所示,開頭固為「京運國際有限公司」,其上電話固為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所有,惟傳真對象為 弘怡 公司,並非上訴人公司。而其內容載明「有關我司承攬貴司由香港出口至阿根廷之作業程序,①Booking:⒈弘怡將出貨通知傳至我司,⒉我司再將出貨通知告知匯東(台北),⒊匯東再將此出貨通知告知其香港代理(KORMAN),⒋再由KORMAN安排船運。②提單之領取及繳費::
::僅此作業流程向貴司說明貨運承攬業者與託運人於第三地出口之合作程序」,僅足以認定弘怡公司與京運公司間曾就安排貨物自香港出口至阿根廷之作業程序洽談過,尚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委託處理運送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發票上所示出賣人顯非上訴人,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非上訴人,依常理,亦非由上訴人尋找貨物承攬業者安排出口業務或直接託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運送,是上訴人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承攬運送或直接託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不足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因弘怡公司與伊為關係企業,弘怡公司是生產公司,上訴人則是貿易商,弘怡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無進出口項目,故所有進出口業務,均由上訴人辦理,本件貨物運送係由伊委託被上訴人京運公司辦理,歷來上訴人公司貨物亦交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安排運送云云。惟果如上訴人主張確有委託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承攬運送或直接託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則依該傳真函內容之流程,上訴人至少應有通知被上訴人京運公司出貨之通知,惟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依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顯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運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關係。至於證人 吳志明 於本院證稱「我是弘怡科技公司職員。本件電腦弘怡科技公司的,由弘怡科技公司出口到阿根廷,貨是由公司林小姐與京運公司聯絡,因貨是由香港出貨,所以由京運公司幫我們安排,通知我們那邊的貨運公司將貨物交到那個地點」「業務是由公司 林葳汐 小姐承辦」(見本院卷第八六頁),嗣又改稱「是上訴人公司職員」「問:這批貨是由你處理?當時你找何人?答:是的(我處理的),我找京運公司 許義郎 接洽的,許義郎沒寫書面,只有發票而已」「貨是我們生產製造的」,惟又另稱「貨是大陸榮富公司製作」「香港向他們(榮富)買,我們對香港、香港對榮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八○頁)其前後二次所述,完全不同,尚難遽以其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交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承攬運送或直接託由被上訴人京運公司運送,貨抵阿根廷時遭第三人未憑載貨證券提領等語,惟關於貨物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京運公司之事實,並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京運公司既與上訴人間無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關係,更未收受系爭貨物,置於其保管之下,則縱系爭貨物有如上訴人所述之遭第三人提領,上訴人仍未取得買賣價金,而載貨證券仍在上訴人手上之情,亦與被上訴人京運公司無關,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京運公司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京運公司將系爭貨物再轉交由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匯東公司就其中二貨櫃簽發載貨證券,自為運送人,另二只貨櫃則交由其香港代理商KORMAN公司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匯東公司及KORMAN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被上訴人匯東公司就其簽發載貨證券部分應負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另被上訴人匯東公司為專業承攬運送業者,對收回載貨證券以放貨,知之甚明,違法放貨,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應就系爭貨物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卷附編號CHKGBUE970479S/O:0602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匯東公司並不爭執,託運人為MIC-OROLANDTRADINGINC.。核閱背書者為「MICOROLANDINC」,亦為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所是認,上訴人主張:MICOROLANDTRADINGINC.曾背書轉讓載貨證券上之權利與伊,自屬可採,上訴人既舉證依背書取得載貨證券權利,自得據以向被上訴人匯東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匯東公司雖辯稱本紙載貨證券上載之託運人為MCORLANDTRADINGINC.惟背書者為MCORLANDINC.背書顯非真正云云,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且修正前票據法第六條更規定票據簽名得以畫押代之,僅簽姓或名較畫押慎重,足見票據上之簽名不限於簽全名,如僅簽姓或名者,亦生簽名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職是,MCORLANDTRADINGINC.於背書時雖未將標明公司營業類別TRADING(貿易)字樣顯現出來,而僅以MCORLANDINC.字樣背書,自亦生簽名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之背書非真正云云,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匯東公司簽發之編號為CHKGSAN970447S/O:04862載貨證券,上訴人為託運人,並持有該載貨證券,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匯東公司間就該部分之貨物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尚非無據。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既係運送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匯東公司雖又辯稱,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被第三人提領或如何滅失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二紙載貨證券現均由上訴人持有中,該批貨物既迄未由持有載貨證券之人提領,自係已遭未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提領。縱認該貨物未被第三人提領,被上訴人匯東公司亦應就係爭貨物未滅失一事負舉證責任,蓋系爭貨物已交由被上訴人匯東公司負責運送,而由其保管占有中,貨物如未滅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匯東公司證明,始符合舉證責任公平之原則。是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被上訴人匯東公司復辯稱上訴人既主張損害賠償,即須先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匯東公司有如何故意過失,以及有如何之不法侵權行為。惟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縱無過失亦應負責。是匯東公司既係運送人,依上說明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貨物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匯東公司上開抗辯自屬無據。次按一般國際貿易,貨物成本價格加上進口費用(含運費、保險費、通關費用及稅捐等其他費用)後為進口商之進口成本,再加上進口商銷售商之佣金利潤始為該批貨物在進口地之貨價,故依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同一貨物在進口地之價格恆高於出口地之價格,是上訴人以出口地之價格計算賠償金額,自無不當。再按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給付係以美元定給付額,則就貨物之損失自亦以美金定其給付額亦屬當然,因必貨品以美金之價值衡量方能計算若干美金之運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匯東公司賠償二只貨櫃之損失即美金十二萬一千九百元自無不當。至其餘二紙(關於編號KML01857及KML01856載貨證券)非被上訴人匯東公司簽發(見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既非運送人,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予第三人,而違反法律致侵害上訴人貨物所有權或價金所有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匯東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上訴人復以前開傳真函之內容認被上訴人匯東公司縱不負其餘二紙載貨證券運送人責任,亦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云云。然查上開傳真函並非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京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有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之關係存在,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京運公司處理運送至阿根廷事宜之事實,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京運公司賠償貨物價值之損害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匯東公司為其中二只貨櫃之運送人,被上訴人匯東公司依運送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餘二只貨櫃,上訴人或未證明為合法載貨證券持有人,或未證明貨物為被上訴人匯東公司承運而有未憑載貨證券放貨之違法情形而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其遽請求被上訴人匯東公司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匯東公司之聲請,各酌定應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以示平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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