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3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凱力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凱力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第一筆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0.4%固定計付。第二筆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99%計付(原告調降加碼年息為1.115%,目前年息為6.075%)。上述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1,942,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272、273規定,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42,4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2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6紙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42,4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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