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9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香醇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香醇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6月30日及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4筆,每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合計6,000,000元,前2筆借款期限至99年6月29日,後2筆借款金額期限至99年7月18日,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將本金還清。第一筆及第三筆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4%,第二筆及第四筆借款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1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香醇企業如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上開第三筆借款自94年12月19日起,被告香醇企業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4筆記款均已屆清償期。目前合計尚欠本金5,450,000元(分別為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尚欠1,350,000元、第三筆借款及第四筆借款尚欠1,375,0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對欠款5,450,000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份、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5,45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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