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情節輕微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92年偵字第13293號),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93年度簡上字第
722號),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95年簡字第666號),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素行不佳,屢犯不改,再量處拘役之低度刑顯不足以使其悔過遷善、所竊取之物為新台幣200元,金額不高、以於廟宇內徒手竊取無人看管之香油錢為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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