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松山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4年12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663,370元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5年1月6日參與債務協商,同年5月底完成協議簽約,並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匯款21,773元,並無違約情事,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其所陳,縱所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