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48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謝文嵐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俊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李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OO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24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謝文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