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被告肇事後於路面遺留長達十四點八公尺之剎車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告訴人甲○○雖辯稱伊當時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 蔡藝宏 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事發當時甲○○係自其左後方超車並闖越紅燈乙節具結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確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與有過失無訛。茲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