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上訴人甲○○等因與被上訴人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繼承人乙○○為被繼承人 洪火月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一洪火月已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乙○○為洪火月法定繼承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惟前開法定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程序延滯,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