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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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請人 洪慶興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洪瑞豐 利害關係人 洪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瑞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慶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月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慶興(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洪瑞豐(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於103年9月10日間因熱中暑導致腦出血手術後行動不便,雖經送醫診治,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洪慶興為相對人洪瑞豐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洪月美(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託童綜合醫療社人童綜合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楊惠琄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左腦出血及原發性高血壓等,目前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其意思,日常生活事務諸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均需完全依賴他人為其照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半昏迷狀態,昏迷指數6分,對外界幾無反應,缺口語表達或肢體表達、溝通能力,做氣管切開術、插鼻胃管,對親人之定向力已失,對於他人講的話無法遵循,無法對外界刺激做出有意義的反應,可推測其理解、判斷力已失,對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洪慶興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瑞豐之父,且受監護人之母洪月美、次弟 洪瑞龍 及長妹 洪靜宜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母洪月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洪慶興為監護人,並指定洪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瑞豐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施秀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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