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世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
4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竹南啤酒廠附近某工地內,陸續飲用玻璃瓶裝之保力達藥酒1瓶及易開罐式之啤酒2瓶後,迨同日下午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公司宿舍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08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世昌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頁、第19頁正背面)。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前無涉犯酒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甚鉅,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嚴重之影響等情,近年來經傳播媒體報導已廣為人知,政府有關部門亦有加強宣導及取締,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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