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碧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碧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記帳單」,均更正為「簽賭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罪與綽號「 志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期間、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賭單2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曹碧霞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碧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迄8日止,由曹碧霞提供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之保安宮辦公室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六合彩「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70元、「特別號」及「天碰」每注90元之代價,向曹碧霞當面下注簽賭,再由曹碧霞將簽賭單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交給「志偉」,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乃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750,000元彩金;如簽中「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0元彩金;如簽中「天碰」,每注可贏得23,000元彩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悉歸「志偉」所有,曹碧霞則固定從每注抽取5元以牟利。嗣於104年2月8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保安宮辦公室,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曹碧霞所有供賭博使用之簽賭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碧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記帳單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自104年2月5日至8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2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