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詠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援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被告行為103年2月17日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又被告前已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於出獄當天又有本件詐欺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被告楊詠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重河88之1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棋前因業務過失致死、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2年6月7日入監執行,而與 蔡源祿 結識,並於10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楊詠棋出監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出監日(103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寶山國中」停車場,對蔡源祿佯稱:願贈與蔡源祿車輛,惟蔡源祿需負擔稅金等費用云云,蔡源祿不疑有他即允諾之,並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7,000元予楊詠棋,楊詠棋詐得蔡源祿交付之現金後,即用以向詮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民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在蔡源祿名下,及以借用為名搪塞蔡源祿。嗣蔡源祿一再要求楊詠棋交付車輛,然楊詠棋遲未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蔡源祿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源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詠棋之供述:被告坦承以贈車為由向告訴人蔡源祿收取上開款項,且其有用車需求惟無經濟能力買車等情,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真的要將車輛贈與告訴人,但因過戶費用達2萬1000元,告訴人未完全給付,故未交付車輛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源祿之證述:被告佯以贈車為由詐取稅金費用之現金,且事後一再搪塞未交付車輛之事實。
(三)證人 黃宗理 即詮民汽車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佐證被告有用車需求始至車行選車、購車,被告顯無贈車予告訴人之真意;另被告支付之稅金、保險等費用即如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金額,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足額支付費用始延遲交付車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四)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