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禹齊 告訴被告吳宗諺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9號

  被   告 吳宗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下午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義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陳禹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吳宗諺前方,因前方車輛減速停下遂剎車,吳宗諺因煞停不及,A車前側車頭與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陳禹齊因而於車內受到衝擊,致受有下腹部鈍挫傷、左眼結膜挫傷出血及頸部扭傷之傷害。嗣吳宗諺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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