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靈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靈筠(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4年2月7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日期為證,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