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豪

李惠貞

CHRISTIANANDREWGRAHAM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均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RISTIANANDREWGRAHAM(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樓之22房(HAPPY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李惠貞為夫妻關係,與CHRISTIANANDREWGRAHAM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貞在該處停等紅燈,CHRISTIANANDREWGRAHAM走向陳俊豪、李惠貞欲借打火機遭拒後,CHRISTIANANDREWGRAHAM竟心生不滿,對陳俊豪、李惠貞比中指並怒稱「FUCKYOU」等語欲離去,陳俊豪亦回罵「FUCKYOU」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CHRISTIANANDREWGRAHAM即折返,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俊豪頭戴之安全帽,又用腳踹倒其等使用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俊豪、李惠貞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豪與CHRISTIANANDREWGRAHAM徒手互毆,CHRISTIANANDREWGRAHAM另以徒手毆打李惠貞,李惠貞則持安全帽攻擊毆打CHRISTIANANDREWGRAHAM,致CHRISTIANANDREW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致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HRISTIANANDREWGRA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朝見 浩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CHRISTIANANDREWGRAHAM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ANDREWGRAHAM,三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3人傷勢照片1份

分別證明CHRISTIANANDREW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1個

佐證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ANDREWGRAHAM之事實。

8

酒精測試單1份

證明被告CHRISTIANANDREWGRAHAM當時酒精測定值為0.7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豪、李惠貞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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