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豪
李惠貞
CHRISTIANANDREWGRAHAM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均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3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惠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RISTIANANDREWGRAHAM(加拿大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樓之22房(HAPPYHO TEL)
護照號碼:M000000M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李惠貞為夫妻關係,與CHRISTIANANDREWGRAHAM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福國路口,陳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貞在該處停等紅燈,CHRISTIANANDREWGRAHAM走向陳俊豪、李惠貞欲借打火機遭拒後,CHRISTIANANDREWGRAHAM竟心生不滿,對陳俊豪、李惠貞比中指並怒稱「FUCKYOU」等語欲離去,陳俊豪亦回罵「FUCKYOU」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CHRISTIANANDREWGRAHAM即折返,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俊豪頭戴之安全帽,又用腳踹倒其等使用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陳俊豪、李惠貞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俊豪與CHRISTIANANDREWGRAHAM徒手互毆,CHRISTIANANDREWGRAHAM另以徒手毆打李惠貞,李惠貞則持安全帽攻擊毆打CHRISTIANANDREWGRAHAM,致CHRISTIANANDREW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致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致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安全帽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⒈被告李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惠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CHRISTIANANDREWGRAH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之事實。
4
證人朝見 浩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CHRISTIANANDREWGRAHAM與被告陳俊豪互毆,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ANDREWGRAHAM,三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3人傷勢照片1份
分別證明CHRISTIANANDREWGRAHAM受有額頭2.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俊豪受有嘴唇及右側手肘與右側膝蓋挫擦傷、頭部及右前胸壁與右腳踝挫傷等傷害;李惠貞則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壁鈍挫傷、左側手部鈍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安全帽1個
佐證被告李惠貞持安全帽毆打CHRISTIANANDREWGRAHAM之事實。
8
酒精測試單1份
證明被告CHRISTIANANDREWGRAHAM當時酒精測定值為0.71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李惠貞、CHRISTIANANDREWGRAHAM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俊豪、李惠貞所犯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