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謝美芳翁埈煜 告訴被告鄭嘉豪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4號

  被   告 鄭嘉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豪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與民權西路144巷口,本應注意騎乘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美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埈煜,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鄭嘉豪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謝美芳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謝美芳、翁埈煜人車倒地,謝美芳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挫傷,疑似線性骨折、右踝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踝外髁骨折等傷害;翁埈煜並受有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第四腰椎塌陷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鄭嘉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美芳、翁埈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巷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謝美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美芳、翁埈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之事實。

4

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謝美芳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8日、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埈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美芳、翁埈煜2人受有上揭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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