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四號、第七○五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坤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坤和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百年四、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九
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員警獲報前往劉坤和之上址居所,經其及其同居女友 林絲瑜 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屋內客廳之桌下扣得吸食器一組,始得悉上情。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長安街口時,見夜歸女子 王笛安 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認有機可趁,遂搶奪王笛安背負之黑色肩包一只(肩包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內含價值四千元之化妝品),得手後騎車揚長而去。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
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揭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王笛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認劉坤和涉有重嫌,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前往上址民義街居所,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及其犯案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長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坤和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笛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各一份足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四頁、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十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短袖上衣、長褲各一件,僅係被告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證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並非被告為犯本案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核與本案犯行間尚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