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8日,於96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10月徒刑亦接續上開殘刑之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6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4月、4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上開徒刑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由丁○○騎乘乙○○向不知情友人 邱文貴 商借身分證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在彰化縣彰化市區閒繞找尋作案目標,於行經彰化市○○街○○號時,丁○○發現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隨即由丁○○下車徒手扳開丙○○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則在旁把風,丁○○得手後隨即跳上機車與乙○○共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作案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邱文貴經警方合法通知未到場,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緝獲到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犯乙○○及證人邱文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地位訊問後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亦無何違法取供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害人丙○○、共犯乙○○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不當之瑕疵,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與乙○○之間有仇恨,因之前乙○○涉犯1件竊盜案件,他懷疑是其出賣他,叫警察去抓他,且乙○○之前也曾誣賴其,而本件竊盜犯行其並未參與,也是乙○○誣賴其的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於98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發現其置放在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元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行竊者為2名共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之所有人為邱文貴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份附於警卷可稽。
㈡、本件行竊之2名男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共犯乙○○向不知情之邱文貴借用身分證,以5千元價格購得後,於97年10月31日登記在邱文貴名下;案發當時,確實是被告丁○○與乙○○共同騎乘上開機車,由丁○○下手,乙○○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萬元,再共乘上開機車逃逸等情,業據共犯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據證人邱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有借身分證給乙○○購買機車等情屬實。而共犯乙○○雖曾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34號竊盜案件偵查時,就被告丁○○是否有與其共同竊取他人手機等情所為之陳述,與其在警詢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然上開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本屬不同之案件,則縱然共犯乙○○於另案竊盜案件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原即應就其何以前後陳述不一致?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何者為可採?詳為斟酌判斷,亦不當然足以認為共犯乙○○就本案犯罪情節之陳述即屬不可採信。況共犯乙○○就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丁○○與其共同所為等情,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無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是否能確定是丁○○本人?)是,我本來要一個人承認犯罪的,但是因為後來丁○○沒有分我錢,把錢獨吞,所以我才把他供出。」、「(有無仇恨或糾紛?)沒有。」、「(你有沒有誣賴他)沒有誣賴他。」等語明確,顯見共犯乙○○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其與共犯乙○○共同竊取被害人丙○○之現金2萬元,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丁○○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2萬元、及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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