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00年7月7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其駕車途經嘉義市○區○○○路與民生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晚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郭姵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造成 郭佩吟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併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文宏明知駕車撞擊前方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足致郭姵吟受有傷害,其應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自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予以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郭姵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其車牌號碼、聯絡電話,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姵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第1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7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確保被害人已獲得適當之救助,即駕車離去,其漠視被害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並加重執法人員追查肇事者之行政成本,實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收入約每月2萬元、育有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堪認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仍屬故意犯罪,行為非難程度及引發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非輕,另考量被告之所以於肇事後仍逕自離去現場,無非導因於其法治觀念不足,為強化其此等觀念,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仍有使其以支付財產及提供勞動之方式,彌補其犯罪,而能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至向何機關、機構、社區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實際需求指定之),並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而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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